提升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需關注的關鍵問題
基層法律服務所經歷脫鉤改制后,逐漸轉型為合伙制法律服務機構,但面臨諸多問題。在心理層面,工作人員對未來的擔憂和積極進取的態度并存;而在客觀層面,盡管參與了多項司法事務,其主動性和責任感卻明顯下降。服務所雖改善了硬件設施,但內部管理混亂,業務開展不順暢,質量參差不齊,亟需加強管理。基層法律服務的定位模糊,公益性與生存需求之間存在矛盾,城市低收入群體的法律需求不應完全由服務所承擔。資格準入標準過低和監管機制缺乏有效措施,導致從業人員整體素質不高,管理效果不理想。解決這些問題需明確服務定位、提升從業人員資質及加強監管,確保基層法律服務的可持續發展。
在經過脫鉤改制后,我市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逐漸轉變為“自愿組合、自我管理、共同出資、共同承擔風險”的合伙制法律服務機構。經過一年多的實踐,我們發現,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從業人員的整體狀況呈現出以下特點:從心理層面來看,大家普遍增強了對發展前景的擔憂、追求財富的渴望、積極進取的態度以及美好的期待;而在客觀層面上,這些法律服務所依然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地方政府的委托,參與調解民間糾紛、普法宣傳、法律援助、148法律服務等工作,配合當地司法所開展相關司法行政事務,同時參與基層法治建設,然而它們的積極性、主動性和責任感卻明顯有所下降。在自身建設方面,大多數服務所改善了硬件設施,選址、裝修辦公場所,購置了新型辦公設備及通訊設施。但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例如內部分工不明確,業務開展不順暢,辦案質量參差不齊,財務管理不規范,卷宗材料不完整,內部團隊協作不夠,制度建設亟待完善,合伙人員不到位等。由此可見,加強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管理已經成為一項緊迫的任務。要妥善處理和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加強管理,擺脫目前自上而下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中“缺乏有效依據、缺少必要手段”的不利局面,處理好“準確定位、資格準入、嚴格監管手段”等三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關于準確定位的問題。從成立至今,基層法律服務所歷經十余年的發展,其定位一直處于模糊和不連續的狀態。最初,基層法律服務所作為“事業法人體制”,與鄉鎮政府司法所實行“政事合一”;而后,根據“國辦發[]51號”和“清辦函[]9號”文件的要求,艱難完成脫鉤改制,轉變為自主執業、自負盈虧、自我管理、自我發展并符合法律中介服務行業規定的合伙制機構。近期,張福森部長在全國司法廳(局)長座談會上又強調,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立足于社區,以服務大眾、收費低廉為特征,滿足城市低收入群體和弱勢群體的法律需求,導致基層法律服務的定位在政策上出現反復和不連續,同時也增加了其操作性和可行性的難度。
其一,關于“以街道社區為依托,面向基層、面向社區”的定位,這一要求明確了基層法律服務應立足于最基層和社區,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使其成為法治需求滲透到社會每個角落的重要媒介。然而,這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基層法律服務的活動范圍和執業領域!目前的社區法律需求是否能夠支撐基層法律服務的生存?供需之間是否能夠達到基本平衡?在脫鉤改制之后,只有當社區的法律需求超出供給時,基層法律服務所才能生存,否則將面臨生存危機。那么,“面向群眾”的理念又當如何體現呢?
其二,關于“提供公益性、非營利性法律服務”的要求。公益性意味著為公眾利益服務,通常表現為對社會福利的追求,而非營利性則強調不以盈利為目的,關注社會利益的提升。然而,“提供公益性、非營利性法律服務”這一定位與脫鉤改制后合伙制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的生存需求相去甚遠。假如嚴格遵循公益性和非營利性要求,那么合伙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又如何實現持續經營?即便能在“收費低廉”的前提下收取一定費用,又該如何界定以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為目標的服務收費標準?“收費低廉”是否與公益性和非營利性存在矛盾?
其三,關于“滿足城市低收入群體和弱勢群體的法律需求”的問題。這一職責在基層法律服務的義務中屬于“法律援助”的范疇,且義務本身是有限的。筆者認為,“滿足城市低收入群體和弱勢群體的法律需求”不應由基層法律服務所承擔,因為這屬于法律援助的范圍,應由政府發揮公共職能,通過完善法律救助體系解決。而作為合伙制法律服務的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并不具備承擔這種社會公共職能的資格。從另一個角度看,“城市低收入群體和弱勢群體”也不應成為基層法律服務的主要對象。
二是資格準入的問題。基層法律服務所普遍面臨的一個問題是對從業人員的資質要求過低,資格準入標準亟待加強。不論是司法部的59、60號令,還是新近實施的《江蘇省合伙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試行辦法》,都對從業人員的資格要求過于寬松。例如,司法部的60號令第六條規定:……“具有高中或中等專業以上學歷;品行良好;身體健康;擁護憲法,遵守法律,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員均可通過考試取得執業資格。
寬松之處在于:從業人員的教育背景和知識水平要求過低。盡管學歷不等同于能力,但從事專業法律服務的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由此來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起跑線上就處于劣勢。從業人員的綜合素質要求相對模糊。何謂“品行良好”?具體的標準是什么?品行良好的評判依據和標準由誰來制定?等等,這些問題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未得到明確解決,導致基層法律服務人員整體素質不高的現實。
三是嚴格監管的問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監管機制缺乏有效措施,特別是在對違反規定的執業機構和人員缺乏有效處理手段。雖然司法部的59、60號令以及《江蘇省合伙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試行辦法》明確了執業機構和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但對違反規定的行為的處罰措施卻多是形同虛設,致使管理部門對執業機構的監管效果不盡如人意。